罪犯侯志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志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侯志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志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改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侯志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志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