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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潗浩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1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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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罗浩,绰号:浩哥,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威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内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9年5月20日止于2019年11月19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30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宇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夏小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