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世红,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隆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世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起于2010年2月25日止于2013年8月24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2年11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川西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世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宇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夏小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