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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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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又名周兴玉,原系平湖圣雷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康乐部服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6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飞

书记员:林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