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无证驾驶,于2006年10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2年4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3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又名章正望,原系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外发组长。因本案,于2012年7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俞国楚,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俞国楚、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串通被告人章某虚开二张收货单,并未将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机关不当干涉法院经济案件审理的结果;3、即使被告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章某原系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外发组长。2010年7月3日,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为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型号为15121的拉杆箱80006套。后因生产进度延迟,被告人王某便串通被告人章某,以每套10元的价格诱使被告人章某虚开了两张拉杆箱出货单,共计630套。事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章某支付好处费4000元,余款2300元约定在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取得加工款后支付。2010年底,被告人章某就虚开出货单一事向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华反映,并将违法所得4000元交由吴天华。2011年4月,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本院经审理,在(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虚开的630套拉杆箱从总加工数中予以扣除。受平湖市公安局的委托,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630套型号为15121的拉杆箱价值为8505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订单说明书、加工合同书、送货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串通被告人章某,利用被告人章某担任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外发组长的便利,诱使其虚开出货单,欲非法将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的财物转为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所有,并实现个人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价值8505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告人王某未将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作为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股东,其伙同被告人章某将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的财物占为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所有,在工作业绩、股权分红等方面显然有助其利益,故被告人王某有谋取个人利益,即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占为己有的故意,与事实不符。因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二被告人启动刑事侦查并无不当。且事实上,依据公安机关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也是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诉平湖市天宸箱包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得以妥善处理的原因之一。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公安机关不当干涉法院经济案件审理的结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三、本案所涉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登峰代理审判员:陆飞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书记员:沈丹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