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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金波职务侵占、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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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金波,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高中文化,职业货运司机,住钟祥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波犯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1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韩金波犯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金波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金波犯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金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老板汇给他的18500元是他向老板借来给其妹妹交学费的,他没有敲诈勒索。经查,本案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危德胜的陈述,证人柴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内容以及被告人韩金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韩金波以归还货物为要挟,索要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危德胜钱财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金波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金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人民陪审员:魏亚东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