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奉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结伙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悔罪,没前科,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茂华
书记员:李笑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