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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彭永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执字第00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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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彭永宝,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永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彭永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提请减刑10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永宝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了各种劳动改造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2013年11月26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12月5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彭永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其余刑不足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永宝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英审判员:王桥花代理审判员:骆靓

书记员:王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