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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道茂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执字第00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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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道茂,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蒲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道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安刑减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道茂减刑一年,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安刑减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道茂减刑十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6月14日。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道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9个。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道茂2007年7月10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2月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3月3日止。2006年10月15日犯贩卖毒品罪。本次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认真完成“三课”学习作业,成绩优良。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2013年11月26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12月5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王道茂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其两次犯罪时间间隔不到一年系累犯,且不积极交纳罚金,减刑时应依法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道茂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月14日止,原判并处罚金15000元不变(交纳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英审判员:王桥花代理审判员:骆靓

书记员:王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