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明,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汨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玲审判员:贺冀平人民陪审员:付高潮
书记员:綦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