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人何清顺罚金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2013)江中法执字第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被执行人何清顺,何清顺,男,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1514,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执行人何清顺犯拐卖儿童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0)江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清顺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何清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清顺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清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本院依法到本市辖区内有关银行、车管、国土、住建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何清顺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何清顺名下号牌为粤J小型汽车一辆、粤J普通摩托车一辆暂无法处置,除此外确无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年6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何清顺户籍所在地的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状况,至今未有答复。

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何清顺名下号牌为粤J小型汽车一辆、粤J普通摩托车一辆暂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何清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朝卫审判员:李炎途审判员:杨卫国

书记员:黄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