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维发,男,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1576,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执行人张维发犯拐卖儿童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0)江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维发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维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维发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维发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本院依法到本市辖区内有关银行、车管、国土、住建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张维发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张维发确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同年6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张维发户籍所在地的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状况,至今未有答复。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维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朝卫审判员:李炎途审判员:杨卫国
书记员:黄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