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锦祥,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执行人黄锦祥犯盗窃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锦祥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黄锦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通知后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到本市辖区内有关银行、车管、国土、住建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黄锦祥正在江门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锦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正在江门监狱服刑,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1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俊明审判员:陈耀强代理审判员:梁智坚
书记员:方雪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