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洪刚,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大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1000元,刑期止于2015年3月26。于2008年7月17日送崇州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724号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3月26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4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犯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