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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宝银犯拐卖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延中刑执字第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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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赵宝银,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敦化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11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宝银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敦化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宝银在敦化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182.6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敦化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赵宝银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宝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1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化文审判员:金亨今代理审判员:朴龙哲

书记员:李文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