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元胜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延中刑执字第11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元胜,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治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敦化监狱服刑。

2008年10月9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珲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元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刑执字第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元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敦化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元胜在敦化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362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敦化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周元胜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周元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化文审判员:金亨今审判员:李燕峰

书记员: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