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学利,男,汉族,1950年11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层,女,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永亮,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彩兰,女,汉族,1937年1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爱兰,女,汉族,1939年4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小兰,女,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一审原告:何跃利,男,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及一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军,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俊、杨理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学利、张天层、何永亮因与被申请人何彩兰、何爱兰、何小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学利、张天层、何永亮申请再审称:(一)何学利的母亲施淑珍在世时已经主持将家中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本就没有未被分割的财产,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对父母财产进行继承的事实。(二)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让被申请人在被拆除房屋中另行主张份额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是在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四)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基于法律事实作出了客观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让当事人缠入无休止的诉讼之中,因此特向高院申请再审,恳请高院依法支持申请人所提请求。
何彩兰、何爱兰、何小兰、何跃利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高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称何学利母亲施淑珍在世时已经主持将家中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本就没有未被分割的财产,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对父母财产进行继承的事实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原始分家协议,且被申请人何彩兰、何爱兰、何小兰及一审原告何跃利未参与,申请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分家的事实,据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认定被申请人在被拆除房屋中是否享有份额可另行主张权利,是否适当问题。被申请人诉请主张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办吕小寨28号院房屋三间进行继承。经查,上述宅院建有楼板房2层26间。该房系三申请人在老宅基地上拆除旧房,重新所建,拆房所得用于所建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又因拆迁,上述房屋已被拆除,安置房尚未建成。鉴于被申请人要求继承的房屋已不存在,二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认为,被申请人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继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在被拆除房屋中是否享有份额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明无不当。综上,何学利、张天层、何永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学利、张天层、何永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建民代理审判员:段秦生代理审判员:王选民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