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王某乙。被执行人王某丙。被执行人王某丁。被执行人王某戊。被执行人王某己。被执行人张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继承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协助申请人王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58号院1号楼2单元19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于本裁定生效后,协助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58号院1号楼2单元19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明审判员:周辉审判员:井柏年
书记员:李文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