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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康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济刑执字第9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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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康明,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西监狱服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了(2005)泰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11年4月共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鲁西监狱于2013年10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西监狱提出,罪犯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账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康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至2023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建淞审判员:宋宏代理审判员:张岩岩

书记员:孙逢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