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仕轩犯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巴刑执字第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

罪犯吴仕轩,男,生于1963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高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了(2006)达达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仕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9月30日分别裁定对罪犯吴仕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吴仕轩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仕轩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04.6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吴仕轩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吴仕轩的个人总结,对罪犯吴仕轩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仕轩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仕轩减去有期徒刑的余刑十五日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晓东审判员:邓恒志代理审判员:杨垚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