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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郭英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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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郭英辉,黑龙江省肇州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英辉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352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英辉的量刑部分,以郭英辉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8年12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郭英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5月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郭英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英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郭英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英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子臣审判员:金钟一审判员:邹玉萍

书记员:刘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