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智良,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附**。负责人:万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亮与被上诉人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以下简称好又多欣阳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10112号民事判决,李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好又多欣阳店的委托代理人周冰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30日,李亮与好又多欣阳店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好又多欣阳店以开会、发放员工手册等方式,组织李亮在内的员工学习了好又多公司的规章制度。2012年6月27日,好又多欣阳店以李亮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多次在上班时间内离开工作岗位和商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向李亮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7月2日,李亮与好又多欣阳店就李亮离职前的工资和年休假补偿金进行了结算。2012年7月6日,李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好又多欣阳店支付李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950.87元。该委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了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6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亮的仲裁请求。李亮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李亮诉称:2000年8月30日,李亮与好又多欣阳店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李亮服从好又多欣阳店安排,按时上下班。2012年6月27日,好又多欣阳店以李亮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亮应享受的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的15天年休假,好又多欣阳店只安排李亮休了2天。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的12天年休假,好又多欣阳店未安排李亮休假。2012年7月6日,李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好又多欣阳店支付李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590.87元。该委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亮的仲裁请求。李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好又多欣阳店支付李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590.87元。一审好又多欣阳店辩称:好又多欣阳店不认同李亮对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好又多欣阳店已经依法全额支付了李亮年休假工资。故李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好又多欣阳店提供给李亮等员工的年休假,分为法定年休假和公司内部年休假两种。前者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者则系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李亮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好又多欣阳店已经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李亮离职手续时,向李亮进行了支付。其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公司内部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既然该休假系好又多欣阳店提供给员工的福利,属于企业管理自主权问题,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李亮同意好又多欣阳店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李亮的福利待遇。而在李亮未休该公司内部年休假、正常进行上班期间,好又多欣阳店支付了李亮该上班期间的正常工资。故李亮要求好又多欣阳店按照300%的标准进行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且好又多欣阳店在办理李亮离职手续时,已经就李亮离职前的工资和年休假补偿金进行了结算,李亮结算完毕后,就离开了好又多欣阳店。结算金额上纵有出入,亦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李亮并未提出异议。现李亮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亮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李亮与好又多欣阳店均确认,年休假工资是扣除原工资后,法定年休假天数按劳2倍工资补发,约定年休假天数按1倍工资补发;工资结算表所计算的李亮应享受未休年休假24天,其中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有8天为法定年休假,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有8天为法定年休假,其余为好又多欣阳店与员工约定的年休假天数;因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未满1年,该部分结算表全部按约定年休假天数计算1倍工资补发的。工资结算表上载明年休假日工资为122.84元,此工资结算表有李亮及好又多欣阳店人员签字确认。
李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好又多欣阳店支付李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950.87元,上诉费由好又多欣阳店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李亮在上班期间,好又多欣阳店从未安排李亮年休假,好又多欣阳店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李亮年休假工资。
好又多欣阳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好又多欣阳店提供给李亮等员工的年休假,分为法定年休假和公司内部年休假两种。前者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者则系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双方确认,年休假工资是扣除原工资后,法定年休假天数按劳2倍工资补发,约定年休假天数按1倍工资补发。因此,员工的法定年休假和公司内部年休假之和的待遇,比法定年休假待遇高,是倡导的提高劳动者待遇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李亮与好又多欣阳店在解除劳动合同对工资及年休假待遇进行结算时,理应按双方确认的此标准结算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但在结算李亮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时,把其中8天法定年休假,均按约定年休假天数计算1倍工资补发了工资,此工资结算表又有李亮的签字确认,应为李亮对自己权利处分。现李亮要求扣除原工资后,其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24天,均按2倍工资补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张薇
书记员:陈嬿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