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开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荣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毅,系公司行政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清,住重庆市江**。委托代理人:蒋世菊。
上诉人重庆开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与上诉人刘四清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78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开泰公司与刘四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毅,上诉人刘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扩口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被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直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由茗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且被告在茗鹰公司的工资表上予以签字;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间为2007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科领取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刘四清: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日到期,经双方协商,你仍不愿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公司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场划掉通知书“你仍不愿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同时加注“入职时间2005年2月25日至2011年11月1日”内容后,原被告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签字确认;另有原告出具的“企业失业职工介绍信”载明,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来原告单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7年,工资发至2011年11月。另查明,被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3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2012年2月23日,该委作出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721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8元;3、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2052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05年2月2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工作连续、没有中断过;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合同到期,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所致,并愿意支付2008年1月1日后被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明确表示仲裁裁决驳回的申请事项,不再主张。原告开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30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重新回到原告单位工作,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从2007年9月17日开始计算;2011年9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从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9月1日后,原告告知被告用工单位变为茗鹰公司,还发放了茗鹰公司的工作服,被告事实上是在重庆茗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鹰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因此被告是与茗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此,原告开泰公司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开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不愿与我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我单位即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四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开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7721元。理由:原判决未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错误,要求一并主张。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被告刘四清辩称,被告2005年2月25日入职到原告公司工作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9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并未告知用人单位变为茗鹰公司以及发放茗鹰公司的工作服,同时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直至2011年11月1日,因此,被告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8日解除,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续签,从而原告单方解除所致,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7年9月16日之前的失业保险,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03元,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21元(1103元/月×7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劳动合同期满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以及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关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是此期间被告的工资由茗鹰公司发放。首先,庭审查明此期间被告工作的地点以及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原告诉称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曾告知过被告用人单位变为茗鹰公司以及给被告发放过茗鹰公司的工作服,被告对此否认,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称的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其次,此期间被告的失业保险以及养老保险均由原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缴纳,缴费单位并未发生变化;最后,虽然此期间的工资以茗鹰公司的名义支付,但这并不当然就认定被告与茗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之前并未告知被告用人单位变为茗鹰公司,即被告不知晓用人单位发生变化这一事实,茗鹰公司支付工资有可能系其他原因。其实,若用人单位真的已变为茗鹰公司,原告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则有违常理。综上,因被告的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加之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也由原告单位缴纳,原告并未举示被告与茗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充足证据,故被告主张该期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为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从而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因在2008年1月1日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规定因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愿续签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起计算,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4412元(1103元/月×4个月)。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重庆开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刘四清经济补偿金4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开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开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刘四清与开泰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而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科进行调解,开泰公司通知刘四清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通知书到达之日即已解除。劳动者在解除通知书上的涂改行为应视为是不认可开泰公司的解除理由,因双方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后续待遇达成合意,且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均认为是开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存在并因协商不一致由开泰公司单方解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开泰公司所称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劳动者不愿继续签订合同而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即开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正当,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至于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因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能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予给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刘四清所称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主张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刘四清在本院审理中所提出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的意见,因刘四清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及一审审理中对此均予确认,且现无充分的依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开泰公司与刘四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开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刘四清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孟琼审判员:李盛刚审判员:赖生友
书记员:邓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