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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建国、刘景超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龙刑初字第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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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国。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曾球。被告人刘景超。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肖立峰。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国、刘景超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国、刘景超及辩护人曾球、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辩护人肖立峰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建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刘景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胡建国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建国虽系悦达按摩店的老板之一,但其没有实施雇佣、招募卖淫女行为,其行为应属协助组织卖淫,而非组织卖淫;2、被告人胡建国并不知情按摩店内卖淫女的人数、次数情况,故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建国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从轻处罚。刘景超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景超只拥有成其莹给予的10%的股份,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刘景超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景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初以来,被告人胡建国伙同霍传峰(另案处理)、成其莹(已死亡)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南街89号成立悦达按摩院,组织卖淫女胡某、袁某、杨某、潘某、闫某、聂某、叶某、赖某等10余名卖淫人员在该按摩院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提成。期间,被告人刘景超从成其莹处获取10%的股份并于2009年2月份始参与该按摩店的管理。从2006年12月份至2009年5月初,宋奇明、罗保红、郝盛祺、秦圆圆、王宝红、龙俊长、张元龙、冉光生、曾亮(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应聘到悦达按摩院上班,并在明知该按摩院内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在不同的岗位上协助胡建国、刘景超及霍传峰、成其莹等人组织卖淫。2009年5月26日晚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按摩院的洗澡间、包厢内现场查获胡某、林某、潘某、孙某、闫某、王某甲、聂某、王某乙、叶某、娄某、赖某、张某、袁某、杨某等卖淫嫖娼人员(均已行政处罚),并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景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景超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被告人胡建国及霍传峰、胡成莹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南街89号开设悦达按摩院,并招来十来名卖淫女在该按摩院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2、同案犯郝盛祺、宋奇明、罗保红、秦圆圆、王宝红、龙俊长、张元龙、冉光生、曾亮的供述,均证明其系悦达按摩院的工作人员,在明知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该中心工作的事实。同时该供述还证实该按摩店内共有卖淫女10余名的情况。3、证人胡某、袁某、杨某、潘某、闫某、聂某、叶某、赖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及辨认笔录,均证明其应聘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南街89号的悦达按摩院,并根据安排在该按摩院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提成的事实经过。4、证人林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娄某、张某的证言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明2009年5月26日晚,其到悦达按摩院嫖娼时被公安查获的事实。5、证人何某、王某丙的证言,租赁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悦达按摩院的经营房系温州市良大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出租。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建国、刘景超及其同案犯归案后对同案犯的相互辨认情况。7、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悦达按摩院检查后,现场查扣的帐单、印章、笔记本、收款收据、对讲机、电脑主机等物品;其中帐本等物反映了该按摩院的部分经营状况。8、本院(2009)温龙刑初字866号、(2010)温龙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郝盛祺、宋奇明等人因本案事实被刑事处罚的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建国系被动到案、被告人刘景超系主动到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简历表,证明被告人胡建国、刘景超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胡建国辩解其没有组织卖淫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胡建国犯组织卖淫罪,定性有误。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胡建国系悦达按摩院的老板之一,且根据被告人刘景超及同案犯霍传峰、郝盛祺、宋奇明等人关于胡建国明知店内卖淫之事及店内与客人发生矛盾,由胡建国负责处理的供述,可认定胡建国对该按摩院内的卖淫行为具有明知性和应当明知性;被告人胡建国、刘景超等人不仅为十余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而且从卖淫所得中提成,以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对卖淫女实施控制,其行为亦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罪特征,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建国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有悖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国、刘景超结伙组织十余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并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景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刘景超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国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景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晓艳人民陪审员:邵建和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书记员:陈叶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