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建林,男。被执行人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建林与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249.59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起以41723.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117号8幢01号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高建林,并保证该房屋的水、电、暖能正常使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志红
书记员:杨晓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