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林建华。委托代理人李教林,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余力,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负责人王珠庆,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珠庆。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林建华因其申请执行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建设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建设第六分公司)、王珠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2013)建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林建华与军海建设公司、军海建设第六分公司、王珠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邺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建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军海建设第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建华租金663952.76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二、军海建设第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建华超期租金40868.48元。三、军海建设第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建华62596只扣件(逾期不能归还则按每只5元的价格赔偿损失)。四、军海建设公司对军海建设第六分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及扣件归还(或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林建华与军海建设公司、军海建设第六分公司、王珠庆在建邺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以70万元分期付款方式了结,并约定:军海建设公司、军海建设第六分公司、王珠庆于2011年10月底付30万元,自2011年11月起每月付10万元,直至付清(春节期间除外),王珠庆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申请执行人则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林建华于2011年11月11日收到30万元,2011年12月19日收到10万元,2012年2月16日收到10万元,2012年4月10日收到5万元,2012年7月25日收到15万元。至此,被执行人付清了和解协议约定的70万元款项。因被执行人付款时间超过和解协议约定时间,林建华遂以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为由,向建邺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执行,建邺法院据此于2013年2月1日冻结了王珠庆银行账户存款。2013年5月21日,王珠庆以本案已经和解履行完毕为由,向建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建邺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异议人虽有延迟履行的情况,但是林建华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即其在事实上认可并接受了对方的履行,且7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异议人认为本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不应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林建华认为异议人没有严格按和解协议履行,已经构成了违约,要求恢复对原判决执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林建华没有在异议人支付最后一笔执行款之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而是在双方和解协议中确认的70万元执行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后,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该申请与法律规定的相违背,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林建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裁定:(2011)建执字第677号案不予恢复原判决书执行。林建华复议称,被申请人并未严格按照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迟延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迟延履行。依据和解协议的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其次,《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赋予了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的权利,但并无明文规定执行申请人行使该项权利的方式和时间。申请人认为只要申请人在申请执行的2年时效之内申请即可。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不妥,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是错误的,也无法律依据。另外,被申请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是事实,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构成违约,不能因为申请人接收其迟延履行款,就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而且,申请人从未表示放弃追究被申请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接受迟延履行款就表示放弃自己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这是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身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处分,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虽然和解协议并不等同于原有的执行依据,其本身并无强制执行力,但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完毕,就应视为执行终结。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因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尽管履行和解协议存在瑕疵,林建华在2012年7月25日收到被执行人的最后一笔款项后,才向建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此时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本案应视为执行终结。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与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同的概念。虽然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仍在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但申请执行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恢复执行应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理解为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前,而不是履行完毕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就不存在不履行的情形。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产生在执行终结后,执行程序已经无权对此作出处理。综上,林建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建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静明代理审判员:卢建国代理审判员:朱永刚
见习书记员:李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