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许贤忠,董事长。被告:芜湖市昌潮脚手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孙昌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昌潮脚手架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告芜湖市昌潮脚手架服务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唐胜人民陪审员:陈立梅人民陪审员:谢华
书记员:刘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