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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许毅与被告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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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毅,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荣成市埠柳镇凤山路**,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昌忠,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毅与被告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毅及委托代理人刘昌忠,被告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毅诉称,2011年5月,被告承包了市区文峰二街片区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和自卸工程车,双方约定,挖掘机每小时台班费150元,自卸工程车每小时台班费80元。2011年5月至7月,原告机械施工的台班费共计款176620元,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付款及以物抵款48990元,余款12763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台班费1276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只欠原告台班费103700元;第二,被告并未拒付款项,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协商以第三方欠被告的款项转账抵顶该欠款,但被告与第三方协商好之后,原告未办理转账,而是提起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约定挖掘机的台班费为每小时150元,工程车的台班费为每小时80元。关于合同的起止时间及台班费总额,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5月至7月27日,台班费共计176620元;被告主张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至7月27日,台班费共计152690元。原告为证明台班费的数额,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泊于许毅机械台班费陆万壹仟陆佰玖拾元¥58700+2990=61690五季园林公司名称王夕宁20**.8.30”,欠条下方另有“2012年2月10日,已付21690元,欠40000元王娟娟”字样,同时欠条上有“郑成祥”签字,原告陈述该欠条对应的工程签证已由被告收回。2、工程签证五份,上盖有被告公章,记载的挖掘机工时共计575小时,工程车工时共计358.50小时。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王夕宁系被告当时的会计,郑成祥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但主张欠条的出具时间在工程完工之后,该款项已包含在证据2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签证记载的工时比被告自行记载的工时每天多出一个小时。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四笔款项,第一笔金额为21690元,第二笔为5000元,第三笔为6000元,第四笔为16300元(其中现金15100元,以酒顶账1200元)。被告为证明其仅欠原告台班费103700元,提交2013年4月23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海峰与原告之妻刘彩霞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中孙海峰陈述:“咱口头都定好了,到去年12月13日付了个6000元以后,剩了12万,不是?剩了12万,2月7号又付了16300元,这样剩了10万3700。”刘彩霞陈述:“对对,嗯”,“你别忘了,不是压我两万多么,要是按照单儿上的,不是压我两万多么。”孙海峰:“对呀,但是咱当时不是都口头同意了这个数么?”刘彩霞:“不是,同意了,孙,当时郑总应声给我钱的话,那我就认了,我省气生,我也不去打官司,不怎么的吧,那个少两万就少两万。那这已经起诉了,我就得按照单上的办事。”被告对录单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刘彩霞无权对台班费进行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工程签证记载的台班费是否重合;第二,原、被告是否协议对台班费的数额进行了变更。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工程签证上记载的工时偏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程签证的记载,结合原、被告关于挖掘机的台班费为每小时150元,工程车的台班费为每小时80元的陈述,该部分台班费应计算为114930元(575小时×150元+358.50小时×80元)。第二,被告对王夕宁、郑成祥签字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欠条记载的款项是否包含在工程签证中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是原告主张的台班费总额176620元,还是被告认可的台班费总额152690元,均超出了上述五份工程签证上记载的114930元,故应当认定,在五份工程签证记载的工程之外,原、被告另有其他工程;同时,在被告方工作人员孙海峰与原告之妻刘彩霞的录音资料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协议总额减少两万余元,而原告主张的台班费与被告认可的台班费相差亦为两万余元;综合以上两点,应当认定欠条上记载的台班费并未包含于工程签证中,台班费的总额为176620元(114930元+61690元)。关于原、被告是否协议变更台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双方协议台班费的总额减少,提交录音资料一宗,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录音资料中,刘彩霞陈述“当时郑总应声给我钱的话,那我就认了”、“不怎么的吧,少两万就少两万”,根据该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如被告给钱,那么原告同意台班费可以少两万,但现被告并未支付台班费,故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以该录音主张双方协商台班费减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台班费127630元(176620元-489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的利息(以12763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原案件受理费2854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红

书记员:于忠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