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科与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石棉执字第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科,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春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棉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石棉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周科租赁费114377元,并承担执行费16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账户存款11599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邓显波

书记员:金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