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被执行人赵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2013)庆西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赵某乙退付申请人赵某甲彩礼40000元及结婚时购买的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于2013年6月18日前给付。
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至此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馨芳
书记员:徐阳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