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女。被执行人陈某某,男。
张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某某银行存款及收入3847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陈某某自2013年4月8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志红
书记员:杨晓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