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杭铣新村******,身份证号码:3301251971********。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肖环、高丹,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其余150元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肖振华
书记员:潘洁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