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
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95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梁××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冯××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梁×× 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梁××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益平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赖佰君
书记员:孙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