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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郭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审裁定书(2013)东刑一终字第39号

(2013)东刑一终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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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郭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田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郭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携带打孔器、卡子等作案工具,到河口采油厂采矿五队队部西南3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随后,四被告人在现场附近的板房内被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口采油厂采油四矿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郭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卡安装阀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活动钣手、铲子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以“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犯罪中作用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偏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苏某某、梁某某、上诉人郭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对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进行打孔,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各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郭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次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前意图明确,犯意一致,犯罪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挖坑、钻孔等行为,与其他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作用较小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贞审判员:魏金吉代理审判员:马梅元

书记员:杨延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