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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攰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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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田辉。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港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2010年3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8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田辉减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辉于2007年2月1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1月至6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0年7月至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1月至6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7月至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9月,获改造先进个人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