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田辉。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港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2010年3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8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田辉减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辉于2007年2月1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1月至6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0年7月至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1月至6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7月至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9月,获改造先进个人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