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程泽华与曹正梅相邻关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2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相邻关系纠纷文书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程泽华。申请执行人潘英。被执行人曹正梅。

程泽华、潘英与曹正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曹正梅拆除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住宅扇形阳台上违章搭建的加层构筑物,恢复原状,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因曹正梅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程泽华、潘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正梅拆除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住宅扇形阳台上违章搭建的加层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0元。被执行人曹正梅应当拆除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住宅扇形阳台上违章搭建的加层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向申请执行人程泽华、潘英支付案件受理费40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合计金额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拆除被执行人曹正梅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住宅扇形阳台上违章搭建的加层构筑物,恢复原状。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正梅的银行存款9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文春

书记员:万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