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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少刑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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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2007年11月1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华县人民检察员批捕在逃。2013年4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甲(二人已判刑)三人租用唐某某的车窜至西华县,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宋府洗浴中心将张海江放在175号柜内的现金50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2000元。2、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爱屯踏浪大众浴池,将闵某某放在109号柜内的2012年花250元购买的酷派手机及183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海江、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2007)沪劳委(审)字第84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1)丰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书、(2013)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志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李沐华

书记员:张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