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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根、孙国胜、徐新旗犯盗窃罪、吴红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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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根,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2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同年8月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孙国胜,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2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同年8月1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新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红宾,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7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7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8月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孙国胜、徐新旗犯盗窃罪、吴红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助理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孙国胜、徐新旗、吴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根辩称: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现金只有1000多元,对指控的第3起犯罪辩称其没有参与。其它均无异议。被告人孙国胜辩称: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现金只有1000多元。被告人徐新旗辩称:对指控的第3起犯罪其没有参与。其它均无异议。被告人吴红宾对公诉机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已将涉案赃物全部退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国胜、李根窜至西华县皮营乡王楼行政村王楼村栗四霞的超市,盗窃电脑主机一台,黑色中兴手机一部,7条(硬盒)红旗渠香、10条(软包)红旗渠香烟、4条泰山牌香烟、1条利群牌香烟、现金13000余元。经鉴定黑色中兴手机一部价值150元,香烟总价值1570元。案发后被盗中兴手机已提取。认定依据:1)、被告人孙国胜供述:证实其与李根一起到皮营乡一小卖部内盗窃香烟十多条及现金1800多元,电脑主机一个。2)、被告人李根供述:证实其与孙国胜一起到皮营乡一小卖部内盗窃香烟十多条、现金700多元、一部黑色手机、一台电脑主机。3)、失主栗四霞陈述:证实被盗香烟十多条、现金13000元、电脑主机一台。4)、失主王大卫(栗四霞丈夫)陈述:证实被盗香烟十多条、现金13000元,其中10000元是案发当晚借崔运自的,另外3000元是自已卖货的钱。5)、证人崔运自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曾借给王大卫现金10000元。6)、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孙国胜处扣押ZTE中兴手机一部。7)、价值鉴定结论:被盗手机价值150元。2、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根、徐新旗窜至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下口村高占齐家,盗窃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灰色银豹125型摩托车,后将该三轮摩托车和银豹125型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吴红宾(小名老蒋)。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680元,该银豹125型摩托车价值90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及两轮摩托车已提取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徐新旗、吴红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占齐陈述,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根、徐新旗窜至太康县板桥乡贾庄村贾得生家,盗窃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和4袋小麦。后将小麦卖给被告人吴红宾。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00元。案发后被盗小麦已提取退还失主。认定依据:1)、被告人徐新旗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根一起到太康县板桥乡盗窃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及5袋小麦,后将小麦卖给吴红宾。2)、被告人吴红宾供述:证实李根到其厂里卖给其小麦四袋。3)、失主贾得生陈述:证实家中被盗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和7袋小麦。4)、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吴红宾家扣押小麦四袋。小麦失主已领取。5)、价值鉴定结论书:被盗隆鑫三轮摩托车价值4900元,小麦价值325元。4、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李根、徐新旗窜至西华县大王庄乡贾庄行政村王菜园村王庆录家,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吴红宾。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提取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徐新旗、吴红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庆录陈述,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根、徐新旗窜至太康县逊母口张大吴东村东南一家,盗窃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该电动自行车卖给吴红宾。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盗小鸟牌电动车已提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徐新旗、吴红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根、徐新旗窜至周口市北郊尤庄村,盗窃尤伟强一辆蓝色利民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提取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徐新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尤伟强陈述,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3年6月28日夜里,被告人李根、徐新旗骑着所偷的蓝色利民牌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华县大王庄乡王牌坊村张东安家,盗窃七袋玉米,拉至被告人徐新旗家中,后又返回张东安家盗窃玉米时被发现,被告人李根、徐新旗二人丢下三轮车逃跑、经鉴定该七袋玉米价值672元。案发后被盗玉米已提取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徐新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东安陈述,证人高书芳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孙国胜辨认出李根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李根辨认出徐新旗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辨认出吴红宾是购买其所偷赃物的人。徐新旗辨认出李根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辨认出老蒋是购买其所偷赃物的人。吴红宾辨认出李根、徐新旗卖给其赃物的人。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3)、(2007)川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李根刑满释放证明书:李根因盗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国胜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2日,被周口市川汇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4)、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两份:在周口市看守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查询到孙国胜减刑的相关材料。5)、西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根、吴红宾、徐新旗于2013年7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孙国胜、徐新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红宾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根、孙国胜辩称,指控的第1起盗窃现金没有那么多,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失主栗四霞、王大卫陈述证实丢现金13000元,王大卫亦证实当晚借过崔运自现金10000元,证人崔运自亦证实,案发当晚曾借给王大卫10000元这一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根、徐新旗辩称第3起犯罪没有参与,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徐新旗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根一起到太康县板桥乡盗窃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及5袋小麦,后将小麦卖给吴红宾,吴红宾亦证实李根曾经卖给其过小麦,故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根、孙国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法,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人孙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新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人吴红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俊武审判员:李相君审判员:高雷辉

书记员:容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