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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郭某甲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鸡刑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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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李丽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