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农民。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李丽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