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9月11日到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同年9月13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5日因传唤不到案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3年4月24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均已判)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空调外机,价值共计31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杰
书记员:李丽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