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水和(绰号“小飞”、“老六”)。被告人秦小刚(绰号“刚娃”)。被告人雷代德(绰号“冷四哥”)。被告人魏建华(绰号“魏老五”)。辩护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水和、秦小刚、雷代德、魏建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魏建华、秦小刚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就本案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两次召开庭前会议,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水和、被告人秦小刚及其辩护人杨长春、被告人雷代德、被告人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全水和伙同秦小刚及全水和的“老表”(具体情况不祥、在逃)在本市高新区“东苑小区”内,由秦小刚负责望风,全水和实施盗窃,用撬车工具盗走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的车牌为川AT2Z**的黄色比亚迪F0轿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8363元。2012年2月1日0时许,被告人全水和、雷代德、林建军(另案处理)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培风社区“光华杏林小区”马路边,被告人全水和、雷代德负责望风,林建军用撬车工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大门斜对面路边的一辆车牌为川AM4J**的红色比亚迪F0轿车,后该车去向不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693元。2012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全水和、雷代德经预谋,由被告人雷代德载被告人全水和来到本市青羊区苏坡立交附近“清水河畔”小区外路边,由全水和用撬车工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川AD02**的浅蓝色比亚迪F0轿车,后由被告人雷代德联系买家,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后挥霍耗用,该车现去向不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717元。2012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全水和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新苗小区内,用撬车工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为川A103**的浅蓝色比亚迪轿车,后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三哥”,该车现去向不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719元。2012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全水和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新苗小区”一期内,用撬车工具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为川AD13**的银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并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三哥”,后该车现去向不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941元。2012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魏建华在本市大丰镇“清河名居”小区内,用撬车工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一辆车牌为川A354**的红色比亚迪F0轿车,后销赃挥霍耗用,该车现去向不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661元。2012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秦小刚在本市大丰镇“北延新居”小区内,用撬车工具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一辆车牌为川MK18**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销赃挥霍耗用,该车现去向不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873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全水和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同月17日,被告人雷代德在本市簇桥镇果堰村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魏建华、秦小刚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另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全水和被送至成都市看守所羁押时,进行了入所健康体检,根据《入所健康体检表》显示,被告人全水和体表无外伤,符合收押条件。同月25日,被告人魏建华被送至成都市看守所羁押时,进行了入所健康体检,根据《入所健康体检表》显示,被告人魏建华体表无外伤,右下肢有一溃疡,自述系10天前长一疖子,自行抓破后感染。符合收押条件。同日,被告人秦小刚被送至成都市看守所羁押时,进行了入所健康体检,根据《入所健康体检表》显示,被告人秦小刚体表无外伤,右膝关节屈曲受限。符合收押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七名被害人均报案汽车被盗。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全水和被民警挡获归案;同月17日,被告人雷代德在本市簇桥镇果堰村被民警挡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魏建华、秦小刚被民警挡获归案。3、被告人全水和的供述、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全水和伙同秦小刚及全水和的“老表”在本市高新区“东苑小区”内,用撬车工具盗走黄色比亚迪F0轿车一辆,后弄到简阳出了交通事故。2012年2月1日0时许,被告人全水和、雷代德、林建军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培风社区“光华杏林小区”马路边,被告人全水和、雷代德负责望风,林建军用撬车工具盗走一红色比亚迪F0轿车。2012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全水和、雷代德经预谋,由被告人雷代德载被告人全水和来到本市青羊区苏坡立交附近“清水河畔”小区外路边,由全水和用撬车工具盗走一辆浅蓝色比亚迪F0轿车,后由被告人雷代德联系买家,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2012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全水和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新苗小区”内,用撬车工具盗走一辆浅蓝色比亚迪轿车,后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三哥”。次日0时许,被告人全水和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新苗小区一期”内,用撬车工具盗走一辆东风牌面包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三哥”。4、被告人魏建华的供述、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魏建华在本市大丰镇“清河名居”小区地下停车场,盗走一红色比亚迪F0轿车,后销赃耗用。5、被告人秦小刚的供述、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1月一天晚上在本市高新区东苑地下停车场,其望风与被告人全水和等人盗窃了黄色比亚迪F0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全水和开该车出车祸就没要了。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秦小刚在本市大丰镇“北延新居”小区,盗走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后销赃耗用。6、被告人雷代德的供述、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雷代德载被告人全水和来到本市青羊区苏坡立交附近“清水河畔”小区外路边,全水和盗走一辆浅蓝色比亚迪F0轿车。7、林建军证言、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2月,被告人全水和、雷代德与林建军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培风社区“光华杏林小区”马路边,盗走一红色比亚迪F0轿车。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川AT2Z**的黄色比亚迪F0轿车价值人民币28363元、川AM4J**的红色比亚迪F0轿车价值人民币17693元、川AD02**的浅蓝色比亚迪F0轿车价值人民币23717元、川A103**的浅蓝色比亚迪轿车价值人民币22719元、川AD13**的银灰色东风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9941元、川A354**的红色比亚迪F0轿车价值人民币23661元、川MK18**黑色比亚迪F0轿车价值人民币17873元。9、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2月22日,川AT2Z**号车在简阳市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逃逸,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顾某。10、被告人全水和、魏建华、秦小刚对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全水和辨认了其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3日的车辆盗窃现场。被告人魏建华辨认了2012年3月10日盗车现场。被告人秦小刚辨认了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18日盗车现场。11、被盗车辆信息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车辆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车辆情况。12、四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及被告人全水和、魏建华、秦小刚前科情况。13、被告人全水和、魏建华、秦小刚的《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三被告人在被羁押时的健康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水和、魏建华称在派出所受到刑讯逼供,并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成都市看守所在收押被告人全水和、魏建华时已对其进行了健康体检。根据体检情况,二被告人体表无外伤,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称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不成立,公安机关收集的二被告人供述证据具有合法性。此外,成青价认鉴字(2012)337号鉴定结论中对川MK18**黑色比亚迪轿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川MK18**黑色比亚迪轿车价值的依据。关于四被告人的盗窃事实,经审查,1.被告人全水和的盗窃事实,虽被告人全水和当庭仅供认参与2012年2月1日的盗窃,但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1月19日伙同秦小刚;2012年2月1日伙同雷代德、林建军;2012年2月16日伙同雷代德;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3日共计五次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全水和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盗窃现场指认材料及辨认材料、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水和以上五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2433元,系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3月10日伙同魏建华盗窃的事实仅有魏建华的指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该次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被告人秦小刚的盗窃事实,虽其当庭仅供认参与2012年1月19日的盗窃,但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18日共计两次盗窃的事实,均有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现场指认材料、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小刚以上两次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62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3.被告人雷代德的盗窃事实,虽被告人不认罪,但其承认2012年2月中旬送被告人全水和到苏坡立交,并知道全水和盗窃了一辆汽车,加之该次盗窃有被告人全水和的指认、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代德2012年2月16日参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外,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2月1日参与盗窃,有全水和及林建军的指认、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此次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被告人雷代德共计盗窃两次,金额共计人民币41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代德的无罪辩护,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魏建华的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了2012年3月2日伙同全水和及魏建华的干儿子、2012年3月10日伙同全水和、2012年3月18日伙同秦小刚共计三次盗窃,但2012年3月2日的盗窃事实仅有全水和的指认,2012年3月18日的盗窃事实仅有秦小刚的指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建华上述两次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12年3月10日的盗窃,有被告人魏建华的有罪供述、现场指认材料、辨认材料、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次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36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上,被告人全水和盗窃五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12433元;被告人秦小刚盗窃二次,金额共计人民币46236元;被告人雷代德盗窃二次,金额共计人民币41410元;被告人魏建华盗窃一次,金额为人民币23661元。四被告人所盗财物仅有被告人全水和、秦小刚共同盗窃的价值人民币28363元的川AT22**黄色比亚迪F0轿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财物均未追回。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的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能划分主从,应当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处罚。被告人秦小刚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全水和、秦小刚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水和、魏建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小刚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水和、秦小刚、雷代德、魏建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全水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秦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雷代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赖武梨人民陪审员:林志祥人民陪审员:张涛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