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汪彭措。被告人日扎(音)。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汪彭措、日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昂汪彭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日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