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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木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侯刑初字第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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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木乃。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木乃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潘木乃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木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木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木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木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