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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67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先科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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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先科,男,19××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资源县瓜里乡××村老屋××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先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资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先科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先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健铭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