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林,男,19××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资源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根据资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健铭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