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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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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住广西资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国东、蒋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杉木转让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胡某、刘某、马某甲、周某、马某乙、杨某乙、于某、王某、邹某、陈某、李某、肖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国美审判员:马健铭人民陪审员:钱开顺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