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苏新喜。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7年12月23日作出(1997)桂市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新喜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31日作出(1998)桂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84年4月13日交付执行。2000年8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罪犯苏新喜曾于2003年4月、2006年7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08年11月、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苏新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新喜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1.6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新喜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新喜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