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世裕。被告人韦世相。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世裕、韦世相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世裕、韦世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世裕、韦世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韦世裕、韦世相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53元,属于“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协作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车牌号为桂PJ53**号的长铃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未依法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世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世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念明
书记员:李青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