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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东刑初字第118号被告人阮克涛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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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克涛(NguyenKhacThao)。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翻译人员韦晓光。指定辩护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克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克涛及其指定辩护人钟义坤、翻译人员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阮克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阮克涛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北仑大道×号被害人郑××的三星手机专卖店,趁店内的服务员不注意,进入该店内,将放在店内的一台“三星”牌手机盗走,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郑××被盗的手机进货价格为4168元人民币。二、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阮克涛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解放路与新东路交叉处,发现新东路×楼的铁门已坏,随即进入该楼,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彭××放在该栋楼2楼的装在箱子里的塑料刷子、塑料喷壶、塑料垃圾桶等物品盗走。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阮克涛所盗的塑料刷子、塑料喷壶、塑料垃圾桶价值人民币1114元。另查明,被告人阮克涛所盗窃的“三星”牌手机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郑××,所盗窃的塑料刷子、塑料喷壶、塑料垃圾桶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阮克涛的供述,证人阮××、黄××的证言,被害人彭××、郑××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阮克涛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阮克涛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克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念明审判员:吕智德代理审判员:龙剑

书记员:李青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